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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這篇新聞的報導,高雄市有名女學生為了交作業,到高雄市立德棒球場觀賞中華棒協主辦的全國青少棒錦標賽,被界外球打到眼睛差點失明。當然家屬跟棒協互推責任是免不了的,在此就不探討棒協是不是真的如受害者家屬所稱,在當時並未做緊急處置甚至沒有叫救護車,倒是棒協並未賠償受害人,理由是「青少年棒球錦標賽不收任何門票,因此沒有保險理賠」,令人實在感到啼笑皆非。

當然看球要小心避免被球打到這是天經地義的事,不過卻不能被拿來當作免除賠償責任的擋箭牌,台灣最有名的例子,就是2004年11月10日有位女球迷去新莊棒球場看獅牛戰,賽前被界外球打中眼睛,輾轉就醫最後視力還是只剩下0.2,最後板橋地院95年訴字1016號判決中華職棒聯盟應賠償受害人新台幣262萬元。本判決的基礎是民法191-3條,法院認定中華職棒從事舉辦比賽活動,其使用之工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故適用該條文前段「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中華棒協舉辦的全國青少棒錦標賽雖然沒有賣票,不能解為「經營一定事業」,不過卻是「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並且棒協綜理國內棒球運動多年,舉辦比賽無數,自然不能主張不知「界外球有可能會打傷人」,即「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棒協主張比賽沒賣票所以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不過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過失分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跟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規定在民法第535條前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抽象輕過失則規定在同條後段「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棒協沒賣票沒有受利益,頂多只能主張不負抽象輕過失,卻應仍負具體輕過失。

民法191-3條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之除外條款「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案當事人被界外球打到是確定的事,如果棒協要免除本身的賠償責任,則可依本條主張其有盡相當注意義務,例如有設置一定之護網,或是在現場有派駐工作人員,並且派人勸導觀眾不要離開護網的保護範圍或是用廣播方式提醒觀眾小心防範等等,不過想來應該是沒有,因為根據我看過數十場甲組聯賽、協會盃、梅花旗或是高中聯賽等中華棒協主辦的比賽的經驗,工作人員通常除了跟觀眾要回撿到的界外球以外是不會出現的,而廣播通常要嘛不是廣播先發名單以及一些比賽的狀況,就是「提醒」球迷本場比賽因為不售票,所以界外球必須回收。

棒協要是不想負責不想花錢投保,那就不要放人進去看,不然要是一旦出事且對簿公堂,棒協最好就是請來的律師很厲害,連這些都可以拗得過。

不過該位女學生也不是沒有必須自認倒楣的地方啦,倒楣就倒楣在他是在高雄市看球,而不是台北市看球,「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有列出應投保之公共消費場所,雖然沒有棒球場,但是在第3條規定「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主管機關依場所類別定義認定之」,進一步的資料我懶得查,不過依據這個概括條款,棒球場並不是無法解釋為適用這個辦法,主辦單位必須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但是很不幸的,高雄市政府訂的「高雄市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自治條例」也沒有明文規定棒球場必須強制投保,更糟糕的是條文裡面並沒有像台北市般的概括條款,棒球場要解釋為適用這個自治條例是有點牽強,所以在這個法律漏洞之下,棒協說比賽不收門票而沒有投保,在法律上一定程度是站得住腳的,難怪敢這樣大喇喇地推卸責任。

所謂的免錢的最貴,應該就是這個意思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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